国质检量函[2004]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制订并公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期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请各省级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含后续调整的目录) 的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期限作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将该规定于2004年8月31日前报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
  二、请各省级局加强对贯彻实施该规定的日常监督,对违反该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要求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